(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木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木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603号罪犯张木东,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1)南市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木东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木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20日交付执行。2001年6月21日入监服刑。2003年6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有期徒刑二十年(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2007年、2011年、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木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8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木东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木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木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