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杰民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何思勇、海刚、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崔杰民,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阳、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轶、卢全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思勇,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志,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刚,男,回族,1976年11月20号出生。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军,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告崔杰民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四公司)、何思勇、海刚、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黄震,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卢全成,被告何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被告海刚,被告安徽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军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杰民诉称:2013年10月,经朱某丙组织与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承建的青藏铁路花园五期承包人何思勇的分包人海刚达成协议,由原告等民工承建青藏铁路花园五期X2号楼、X3号楼砌砖,单价每立方米240元,X号楼的砌砖、制模、抹灰,单价每立方米230元,以及X5、X7号楼地下室砌砖等杂工的劳务。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场进行劳务建设,原告等民工承接的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用,2014年5月19日经西宁市城东区劳动局协调后,被告才支付原告75%的劳务工资,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3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用,但被告始终不予解决。被告的此种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生活极端困难,正常生活难以为继。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与约定不符,于理不合,于法不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和误工费共计8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崔杰民等30名原告的起诉总体辩称如下:原告方多份诉状具状人处不是本人签字,存在恶意诉讼。比如原告刘某甲、陈某甲、崔杰民、汤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朱某丙、孙某某、陈某乙、芦某某、朱东华等人提交的起诉状“具状人”处的签字与2014年5月21日其本人在劳动局调解下在承诺书上的签字相比较,明显不一致,该签字是不能被代理和授权的行为,存在有人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这是有人恶意诉讼的证据之一,被告之一海刚本人在2014年5月15日承诺书中陈述其下属班组共30人,2014年5月21日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的工人有38人(不含海刚本人)。另外,本次起诉二十一局四公司的30名原告中有9人并未出现在2014年5月21日领取工资并签字承诺的名单中,如加上这9人,受雇于海刚班组的工人达47人,远超于海刚、朱某丙、陈某乙在2014年5月15日所自认的班组工人共30人,也就是说,有多个原告并没有在青藏花园工地上做过工,这是有人恶意诉讼的依据之二。二、我二十一局四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劳务费,我单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因有三:1.各原告在诉状中均明确陈述他们是与被告之一海刚达成协议从事劳务,而海刚是从被告安徽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思勇处承包了劳务,安徽华力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我单位与安徽华力公司是有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关系,我单位与海刚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向海刚雇佣的工人,即向各原告支付工资及误工费的义务;2.30个原告中除经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崔某、孙某某9人以外,其余21人均在2014年5月21日足额领取了工资并自愿签字按手印做了承诺,现起诉主张剩余25%的工资未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个别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更没有道理。3.按照30个原告的诉状来看,其余21人仅领取了75%的工资,剩余9人未领取工资,按照这个比例核算,包括已经支付的75%,30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94.2432万元。事实上,依据海刚班组与安徽华力建设公司何思勇签订的合同单价及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总额不到70万元,相差20万元,这凭空多出来的劳务费明显存在虚报;4.海刚在2014年5月15日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安徽华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思勇支付工程款42万元整后,对其班组2013年至2014年5月工程量及工程款全部结清,而后其下属38名(不含海刚本人)工人在2014年5月21日领取了共计42万元的人工工资,工资均发放到个人手上,除签名领取工资和承诺的38人外,其余原告均未在工地出现,其主张虚假。由此可见,安徽华力公司、何思勇与海刚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综上,一方面,本案中个别原告主体和主张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况,请求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方的劳务费,也没有向各原告支付劳务费和误工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各原告方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思勇辩称,2014年5月,在城东区劳动局的协调下,与被告海刚进行了结算,工资全部结清。被告海刚与我们是劳务分包的关系,海刚本人向我们出具过承诺书中载明“所有的人员撤场,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所有工人的剩余工资由海刚本人承担”。据此,若被告海刚认可,则由被告海刚支付,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起诉我支付劳务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海刚辩称:本次起诉30人均是我组织的,因为被告拒绝给我们结算工资,我们到城东区劳动局上访、投诉,在城东区劳动局的协调下,由被告何思勇出面,在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支付了总工资的75%,剩余的25%没有发。误工费是从4月20日左右干完活到5月21日结算工资期间为讨要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时间共计25天,所有主张误工费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期间都相同。原告要求的下剩25%工资和误工费的数额,我全部认可。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何思勇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们与何思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没有任何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崔杰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劳务工资支付单(多用)一份,拟证明被告海刚欠付原告崔杰民下剩25%的工资为830元的事实;2.误工费清单,拟证明为讨要工资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7500元的事实;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崔杰民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其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被告海刚承诺由海刚负责支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何思勇和安徽华力公司持相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海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原告与被告海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4年5月21日海刚、郭大伟、郭大云签字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向何思勇借支了42万元,在这笔款发放完毕后,被告海刚和何思勇之间仍有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何思勇、安徽华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该承诺书真实,也不能证明下剩25%工资未付的事实;被告何思勇提出,郭大伟只是其工地一个“跑腿(意为普通工人)”的,其并未授权郭大伟签字;被告海刚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因该份证据在被告何思勇诉被告海刚劳务合同纠纷(本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X号案﹤以下简称X号案﹥)一案中被告海刚作为证据提交后,原法庭对此组织了质证,被告何思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何思勇在本次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故意混淆法庭判断的行为,其欲企图隐瞒之事实,实为原告欲证之事实,因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何思勇与被告海刚之间劳务费尚未结清的事实可以确认。4.法庭向城东区劳动局工作人员马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马某某陈述:“……我们最后协商先由何思勇发放给工资58万的大概75%,即42万元,……”;上述内容拟证明当时发放的42万元是何思勇总计实际应支付工资的75%的事实;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何思勇、安徽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确定的总工资58万,并未得到被告何思勇和海刚的认可,尚存争议,不应当按此数字进行计算。被告海刚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笔录为劳动局工作人员对其履职情况的陈述,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方领取的工资就是其应发工资的75%,其准确性不能确认,但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海刚和被告何思勇之间的劳务费用,在劳动局介入处理后,仍未结清的事实。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二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与安徽华力公司承包协议;2.二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与安徽华力公司计价单;3.安徽华力公司计价单营业执照;4.安徽华力公司资质证书;5.二十一局四公司向安徽华力公司的结算凭证。上述证据意在证实安徽华力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何思勇是安徽华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十一局四公司与安徽华力公司的劳务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与安徽华力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仅是15、16、17号楼,原告方还干了22和23号楼;主审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应予确认。6.2014年5月21日海刚班组劳务人员承诺书;7.2014年5月15日海刚、朱某丙、陈某乙承诺书;8.2014年5月21日海刚班组劳务人员领取工资凭证。上述证据意在证实安徽华力公司的代理人何思勇与海刚班组2013年至2014年5月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和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矛盾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主张下剩25%的工资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4年5月15日的承诺书为双方承诺,且并未实际执行,业已失效,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剩余工程,被告何思勇也未让被告海刚继续干,2014年5月21日郭大伟、郭大云、海刚签字的承诺书证实,被告海刚和何思勇之间的劳务工资并未结清,且工资表中所列应发工资就是按75%计算的;被告何思勇、安徽华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7,5月15日承诺书,由海刚、朱某丙、陈某乙三人签字,系海刚等人的单方承诺,承诺书中约定“我(海刚)另寻农民工完成后续工程量”未能履行一节,本院东民一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X号判决书)认定,其责任不可归责于被告(海刚)(6X号判决书第七页),该承诺书第X项,关于被告海刚班组总工程款的数额以42万元计的核算结果,因被告何思勇的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已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海刚重新作出了承诺,此项承诺业已失效,因此,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出具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海刚和被告何思勇之间劳务费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何思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工资支付单(共三页);2.2014年5月21日海刚班组劳务人员承诺书;3.2014年5月15日海刚、朱某丙、陈某乙承诺书;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海刚班组所有工人的劳务工资全部清结完毕,不存在劳务工资欠发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海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劳务工资支付单所载明的应发工资就是75%的工资,其他两份证据因与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6、7为同一证据,各当事人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证据1,劳务工资支付单,与劳动局工作人员马某某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和何思勇在劳动局的协调下已支付了被告海刚班组部分劳务工资的事实。其余两份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提交的证据6、7的认证意见。4.劳务承包协议三份,意在证明被告何思勇与海刚之间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劳务承包主体是海刚,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思勇没有任何关系,与海刚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是附条件的,完工后发放80%,验收后发放95%,其余5%是质保金的事实;5.(2014)东民一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由于何思勇和海刚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并未结清,所以不存在欠付被告海刚劳务工资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计算标准也认可,但认为,6X号判决书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何思勇尚未结清被告海刚班组的劳务工资;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对被告出具6X号判决书的欲证事实,因与判决书所论述的结论相悖,不予采信,原告据此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采纳。被告海刚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何思勇将其承包的、由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承建的青藏花园五期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海刚,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的项目种类和单价和付款进度,即“工程完工时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的80%的工程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交工后支付。”后双方因劳务费结算发生争议,被告海刚与其班组工人前往城东区劳动局投诉上访,在城东区劳动局的协调下,由被告何思勇从二十一局四公司借支42万元,以支付被告海刚班组工人劳务工资,被告海刚与原告等38人签署承诺,不再上访。并承诺除签字工人以外“如有其它以海刚老板名义来讨要工资,都是虚假的。”同日,海刚、郭大伟、郭大云三人签署承诺书,约定:“下余工程款由海刚和何思勇结算,工人不得出现在工地。”后原告以被告等人未结清劳务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原告就其委托代理手续的真实性,向法庭签字予以了确认。另查,被告何思勇以被告安徽华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承建的青藏花园五期的部分工程。被告安徽华力公司与被告何思勇系挂靠关系,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和被告安徽华力公司、被告何思勇和被告安徽华力公司之间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除被告海刚以外其他各被告主张劳务费与误工费是否具有合法的根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海刚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误工费均予以认可,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何思勇与被告海刚之间的尚有劳务费未结算,根据本院6X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何思勇对劳务费未能结算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何思勇应当对被告海刚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海刚虽予以认可,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思勇对原告误工费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被告何思勇。被告何思勇认为,原告误工费的产生与其无关联,也无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合理,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思勇承担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二十一局四公司和被告安徽华力公司之间、安徽华力公司与被告何思勇之间,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向上述被告提出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杰民劳务工资830元,误工费7500元;被告何思勇对被告海刚应支付给原告崔杰民的劳务工资83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杰民对被告何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崔杰民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花审 判 员 马青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俊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情况,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庭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其他司法解释没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