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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红。委托代理人:杨朴,男。委托代理人:于玲,女。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敏。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轴承买卖业务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轴承,但被告收到轴承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由拒不偿付欠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3457.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93457.84元和逾期付款损失金。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合作至今,案涉欠款593457.84元是多次轴承产品交易累计形成的。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或擅自更改本合同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经济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办理”。2015年1月6日,原告的销售人员带案涉欠款593457.84元的询证函到被告处,经核实后由被告两名会计高艳慧、侯晓华签字确认,但未盖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为避免产生纠纷,拒绝对外盖章,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另查,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询证函为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庭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一项,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另,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询证函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457.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金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标准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593457.84元货款付给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承担593457.84元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保全费3487元,合计13222元,由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