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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欧伟棠与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欧伟棠,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东,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欧伟棠诉被告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伟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偿还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现还款期已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400元和利息(以42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卫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卫东立向据向原告欧伟棠借款42000元,借据记载:“本人吴卫东(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4709XXX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出借人欧伟棠借取人民币肆万贰仟元(¥42000.00元)整,本人已收取借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偿还的,本人同意支付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20%元。如因此产生纠纷,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据的落款签名处有被告吴卫东的签名及按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经催讨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卫东向原告欧伟棠借款42000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吴卫东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据的原件为凭,原告经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且原告当庭对其陈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400元,同时要求以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对于原告所提上述请求,经审,原告称上述借据是双方协商借款条件后由原告打印格式,被告填写借据内容并签名和按捺指模,因原、被告所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外,双方再另行约定如逾期偿还,被告支付违约金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经合并折算后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予保护,对原告所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吴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欧伟棠归还借款4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吴卫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雅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