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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政,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为了孩子原告原谅被告,但被告未能改正,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华山牌农用车及捷达车各一辆。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挺好。原告所犯的错误被告可以原谅不予追究。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回家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6年26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尹宏睿,××××年××月××日生一女王思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不至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稳定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段建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