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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长华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蓝电精工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495号原告徐长华,女,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钱星,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思,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聪,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蓝电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石围大田洋工业区10A栋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908039-2。法定代表人卢微成,该司总经理。原告徐长华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星、张睿思、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李文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30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唐崇富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于2013年2月1日在西乡鸿翔工业园门前因下班后骑电动车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劳动合同;4、工伤个人缴费记录;5、病历;6、死亡证明;7、殡葬证明;8、交通事故认定书;9、证言证词及身份证;10、关系证明;11、身份证;12、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13、受理告知书、调查处理的通知;14、邮寄单;15、回复函;16、工伤认定申请;17、营业执照;18、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19、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20、声明书及身份证;21、证明;22、调查笔录及身份证;23、工伤认定书;24、送达回执;25、行政判决书;26、调查笔录及身份证;27、陈述意见;28、派车单;29、送货单;30、应收帐款明细;31、考勤卡;32、请假申请单;33、工伤认定书;34、录音。原告诉称,原告之配偶唐崇富系深圳市蓝电精工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在2013年2月1日下午上班时间,受公司指派外出办事,骑电动车至西乡鸿翔工业区门前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送深圳西乡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费用过高,其所在公司推脱责任拒不支付费用,原告经济拮据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无奈于2013年4月6日将唐崇富转往湖北省监利县治疗,终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11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之配偶唐崇富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该认定严重偏离事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0号的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11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重新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30078001号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仍旧认定原告之配偶唐崇富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唐崇富系上班时间受公司指派外出办事,该事实有唐崇富上班打卡记录证明,并有该厂厂长亲自签发的《派车单》为证,且该《派车单》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经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且法院予以确认真实性,足以证明原告之配偶唐崇富是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事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既未采纳中院己经确认过的主要证据,亦未核实过《派车单》的真实性,在重新认定过程中,调查工作草率而随意,不排除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具有严重的偏向性,是极其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之配偶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完全相背离,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30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再次重新作出唐崇富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书;2、工伤认定书(新);3、工伤认定书(旧),系第一次工伤认定书;4、劳动合同;5、工牌;6、工资条;7、打卡表;8、派车单;9、证言证词;10、病历;11、××证明书;12、死亡证明;13、证明。被告辩称,一、事发时唐崇富已经下班。从唐崇富及邓发伦的考勤卡以及被告对邓发伦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2013年2月1日,唐崇富是在14:15与邓发伦倒班后打卡下班的。唐崇富的考勤卡显示其当天打卡下班时间为14:15,邓发伦陈述事发当天唐崇富是与其交班后打卡下班的,唐崇富骑了电动车出去。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天唐崇富已经打卡下班了。另,唐崇富与邓发伦的考勤卡也可以印证两人之间的保安倒班制度。倒班一般在每月的1号及16号进行,两人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1日的考勤卡就能相互印证邓发伦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6日的考勤卡也能看出倒班的现象。二、没有证据证明唐崇富事发时系因工外出。原告主张唐崇富事发当天系因工外出的依据主要是《派车单》,被告认为该《派车单》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0号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其真实性,二审判决也没有确认过该证据的真实性;2、被告曾两次向侯桂华调查是否有指派唐崇富外出办事,侯桂华均陈述事发时其不在深圳,之前没有当天也没有安排唐崇富外出办事;3、唐崇富当天驾驶的是自己的电动车,无需使用派车单,实际上该派车单也并未使用;4、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瓶装气送货单》可以看出瓶装煤气向来是送货上门,并不需要自己去拉,送气上门然后满瓶更换空瓶也是瓶装煤气市场的惯例。5、该《派车单》系由第三人的前员工邱石发提供的,邱石发事发时已经放假回家,并不知晓唐崇富的外出原因,邱也陈述唐崇富并不知道该《派车单》的存在。三、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来看,唐崇富并非因工外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发时间系14:48,邓发伦陈述唐崇富14:15打卡下班后即骑电动车离开工厂所在的鸿图工业区,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鸿翔工业区,从百度地图查询可知,两个工业区系相连成片的,第三人公司距离事发地点不过四百余米,而时间却过去了30分钟,说明这段时间唐崇富基本处于徘徊或静止状态,与因工外出的状态不符。综上,被告认为,2013年2月1日唐崇富系在下班后骑电动车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因工外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一、唐崇富当天的考勤卡以及社保局对邓发伦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唐崇富当天是与邓发伦倒班后打卡下班回家。1、唐崇富的考勤卡显示其当天打卡下班时间为14:15,邓发伦陈述事发当天唐崇富是与其交班后打卡下班的,唐崇富骑了电动车出去。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天唐崇富已经打卡下班了。2、当月是两名保安值班,他们都是大约半个月倒班一次且交接班时间为下午14点,并不是只有2013年2月1单独出现这种情况,这从每个月的打卡记录可以印证。至于为什么会出现15:30左右打卡下班的情况,是因为唐崇富在职期间有两个月(2012年9月22日至11月21日)是三名保安,他们值班时间为各8小时,所以才会出现打卡记录有这种情况。3、如果唐崇富是被指派外出办事,那他是要记考勤的,他完全有理由在办完事后再回来打卡,而不是提前打卡造成已经下班的“假象”而给自己造成损失。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核实《派车单》的真实性,实际上《派车单》系伪造的,唐崇富也不需要用到派车单。1、第三人的派车单是为了方便管理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而制定的,管理人员通过查看派车单即能知道第三人外出车辆的去向,唐崇富当天驾驶的是自己的电动车,不属于派车单的管理对象,如按照家属方的逻辑,岂不是唐崇富每天骑电动车外出都需要开具派车单?2、本案所谓的“派车单”实际上是没有使用过的(邱石发事后从笔记本中找到,而且时间也过了整整一年多,内容也是由其自由填写),而且唐崇富本人也不知道这个“派车单”事情,这可以从邱石发在社保调查陈述中印证。那么,事发当天唐崇富外出的原因其实跟所谓的“派车单”没有关系。3、邱石发称空白派车单是由蒙姓文员在1月30日交由其填写并嘱咐其转交唐崇富,这完全是无稽之谈。其一,如果蒙姓文员要其转交怎么会拿一个空白的,常理应该是小蒙填好了再让他转交给唐崇富,;其二、邱石发非公司的行政管理员,只是车间一名普通员工,小蒙怎么会拿一张空白的派车单由其填写?而事后调查过程中小蒙也否定了这个事情,这电话录音中可以印证;其三、邱石发在社保局调查陈述说派车2013年1月30日填写好了并在晚上口头告诉了唐崇富此事,但派车单忘记给他,这合常理吗?既然口头上有说这个事情怎么派车单就会忘记给他呢?既然口头说即可那还有必要用到派车单吗?4、2013年2月1日公司全体放假当时第三人侯桂华厂长也不在公司,也未指派唐崇富外出办事,因此不存在唐崇富需要拿派车单外出拉煤气的事实。5、第三人的瓶装煤气向来是由深圳深岩燃气公司送货上门,不需要自己去拉,送气上门也是瓶装煤气市场的惯例。综合上述,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的派车单系邱石发与家属方伪造的,因为邱石发在离职时与第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过矛盾,其有理由因此怀恨在心配合家属方出具假证言。综上,第三人认为2013年2月1日唐崇富是在打卡下班后所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并未安排其外出办事,因唐崇富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第三人认同社保局的两次《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唐崇富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第三人公司,任职保安员。2013年2月1日14时48分许,唐崇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西乡鸿翔工业园门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车辆与右侧电灯柱发生碰撞,唐崇富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唐崇富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此后转往湖北省监利县治疗,并于2013年6月16日在家死亡。2013年7月29日,唐崇富之弟唐从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唐崇富于2013年2月1日受第三人经理侯厂长委派外出办理公司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唐从军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病历资料、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卢炳华证人证言等材料。卢炳华证人证言称其本人系万和仪器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2月1日在厂里听到一声巨响,然后跑出去看到唐崇富摔伤在地。被告收到材料后,作出深人社伤通字[2013]第5342863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第三人依法向其提供材料。第三人收到通知后,回复被告称,唐崇富当天于14时15分打卡下班,事故发生时唐崇富并没有受到厂长委派外出办理,且唐崇富在出事前的中饭时间有喝酒,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唐崇富本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回复函》、《证明》、《声明书》、唐崇富2012年8月至12月及2013年2月的考勤卡、侯桂华2013年2月的考勤卡等材料。唐崇富2012年8月至12月及2013年2月的考勤卡载明,唐崇富在2013年2月1日于7时57分上班,于14时15下班。2013年9月,被告分别向侯桂华、邓发伦、唐从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侯桂华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起全厂员工除保安外放春节假,其当天午餐后开车去东莞路上大概15时15分许接到邓发伦电话,才得知唐崇富发生交通事故,因2月1日保安员要转班,唐崇富当天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到下午14时,之后由邓发伦接班,其当天没有安排唐崇富外出办事。邓发伦在其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2月1日保安员要转班,其上班时间是下午14时到晚上20时,唐崇富当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到下午14时,其约于13时50分许到了公司并和唐崇富聊了一会儿,其接班后唐崇富就拿考勤卡打卡下班骑电动车出去了,其不清楚公司是否派唐崇富外出办事。唐从军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13年2月1日下午在湖北老家接到电话得知唐崇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于次日晚上打电话给第三人公司侯厂长时,侯厂长在电话中称公司于2013年2月1日都不上班了,其(侯厂长)叫唐崇富出去办点事就出事了。被告经综合审核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11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唐崇富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于2013年2月1日在西乡鸿翔工业园门前因下班后骑电动车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系唐崇富之妻,其收到上述认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11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同时责令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对侯桂华、邱石发进行补充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侯桂华在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2月1日,唐崇富与邓发伦是倒班,倒班安排是唐崇富8:00——14:00,邓发伦.14:00——20:00,唐崇富20:00——8:00。公司的派车单是由人事保管,需要用车的就填写派车单交由他签字,派车单的目的是清楚公司的车的使用情况及所在地方;员工使用自己的车辆外出办事无需填写派车单,他从来没有安排过唐崇富外出办事。唐从军提供的派车单与公司的派车单不一致,经比对认为该派车单不是他们使用的派车单。邱石发2013年1月30日请假,1月31日没有上班。邱石发在调查笔录中称,他在2013年1月30日填写了唐崇富的派车单,是公司人事小蒙叫他填写的,他填好当天拿给了厂长侯桂华签字。公司派车单是为了证明出去工作的人员上班情况及去向。唐崇富的派车单是第一次写电动车。出入公司不需使用派车单,唐崇富并不知道派车单的存在,他填好后当天晚上电话告知唐崇富。他忘记将唐崇富的派车单交回公司人事,直至离职时才发现并邮寄给唐从军。以前没有填写过拉煤气、其他生活用品等非工作职责的派车单。他不知道2013年2月1日唐崇富准备去哪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唐崇富事故调查的陈述意见》,称唐崇富当天是与邓发伦倒班后打卡下班回家,唐崇富的派车单系伪造的,他也不需要用到派车单,邱石发的证言不真实。第三人还提交了四份派车单及唐崇富的派车单,煤气供应站动气上门凭证,蒙茂娜、邱石发2013年1、2月考勤卡,侯桂华与蒙茂娜的电话录音,其中唐崇富的派车单显示时间:2013年2月1日,车号:电动车,出车目的:西乡煤气站,出车事由:拉煤气,司机签名:唐崇富,备注栏有侯桂华的签名。第三人认为该派车单系伪造的。被告经综合审核上述材料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30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唐崇富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于2013年2月1日在西乡鸿翔工业园门前因下班后骑电动车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唐崇富系第三人的员工及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崇富于2013年2月1日下午14:48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本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对此,结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从唐崇富于2013年2月1日下班打卡记录来看,当天唐崇富的打卡记录显示其是14:15分下班,其下班后外出于14:48分在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家属为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原告方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唐崇富系因工外出,被告为此认定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原告方家属于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一张“派车单”,那么“派车单”能否起到证明唐崇富系受单位的指派外出为公司拉煤气问题就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派车单”的来源。唐崇富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并没有提及其曾受单位的指派外出拉煤气,更没有提到过有“派车单”的存在;原告方的“派车单”系由邱石发(第三人的员工、唐崇富的同事)在唐崇富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向唐从军(唐崇富的弟弟)提交,而邱石发于2013年1月30日向单位请假,其于2013年2月1日前已经放假离开深圳,其也不可能知道单位谁在工作,更不知道单位领导是否要派谁外出;邱石发也陈述唐崇富也不知道“派车单”的存在。由此可见,唐崇富并没有使用过该“派车单”;由邱石发保管的“派车单”,并不能推定唐崇富于2013年2月1日下午14:48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就是受单位的指派外出拉煤气时间段内。其次,经被告向厂长候桂华调查确认,唐崇富事发当天,候桂华已不在深圳,其也没有安排过唐崇富外出拉煤气。再次,第三人称单位的“派车单”仅用来派其本单位车辆,唐崇富的电动车并非系单位的所有或管理的车辆,用人单位无权派遣其车辆;此外,唐崇富及其同事的电动车也没有过被派遣的记录。综上,本院认为,唐崇富作为第三人单位的保安员,其于2013年2月1日14:15分打卡下班后,于当天下午14:48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系受单位的指派外出,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故被告作出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页共1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