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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鹏鹏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鹏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78号罪犯吴鹏鹏,又名吴杰,男,汉族,1992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以(2012)内刑三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吴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吴鹏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吴鹏鹏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鹏鹏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鹏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鹏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