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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于2013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婚姻基础,无法共同生活。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被告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陈永田调解,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海信牌24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比德文牌电瓶车一辆,海信牌太阳能一台,一个被橱子,三人布沙发一个,单人布沙发两个,玻璃茶几一个,六组合家具一套,六床棉被,大理石餐桌一个,八把椅子。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张某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从2014年6月外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且经人调解,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海信牌24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比德文牌电瓶车一辆,海信牌太阳能一台,一个被橱子,三人布沙发一个,单人布沙发两个,玻璃茶几一个,六组合家具一套,六床棉被,大理石餐桌一个,八把椅子,归被告陈某个人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将其个人财产从原告家运走。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泽舟(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