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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桂军、龚琳芝、丁国军、金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军,龚琳芝,丁国军,金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慧云,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桂军,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龚琳芝,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陈桂军之妻。被告丁国军,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金腊英,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丁国军之妻。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桂军、龚琳芝、丁国军、金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王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军、龚琳芝、丁国军、金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桂军、龚琳芝在原告下属的易家渡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进货,约定月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丁国军、金腊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已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桂军、龚琳芝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丁国军、金腊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桂军、龚琳芝、丁国军、金腊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桂军、龚琳芝及被告丁国军、金腊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陈桂军、龚琳芝和被告丁国军、金腊英系夫妻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桂军、龚琳芝在原告下属的易家渡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进货,约定月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丁国军、金腊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已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桂军、龚琳芝应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丁国军、金腊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3、石门县易家渡镇塘上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桂军、龚琳芝及被告丁国军、金腊英,现均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被告欠款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下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信用联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桂军、龚琳芝与原告所属磐石信用社签订了(易家渡)借字(2012)第XXX号《个人贷款合同》,立编号为XXXXX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的,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丁国军、金腊英就被告陈桂军、龚琳芝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桂军、龚琳芝所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被告陈桂军、龚琳芝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7060元,加罚息6909.6元,合计33969.6元。被告丁国军、金腊英也未尽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桂军、龚琳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丁国军、金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即月5.125‰,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即月利率5‰,按双约定10.8‰上浮30%为14.04‰。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陈桂军、龚琳芝应依约支付本息。陈桂军、龚琳芝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国军、金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丁国军、金腊英为被告陈桂军、龚琳芝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陈桂军、龚琳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丁国军、金腊英应对被告陈桂军、龚琳芝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国军、金腊英在对被告陈桂军、龚琳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陈桂军、龚琳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军、龚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3969.6元,合计133969.6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4.0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丁国军、金腊英对被告陈桂军、龚琳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国军、金腊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桂军、龚琳芝追偿。如被告陈桂军、龚琳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陈桂军、龚琳芝、丁国军、金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敏敦审 判 员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汪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