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7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玻丽士地砖390件,共计3627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地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2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地板砖货款2929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丽士地砖390件,共计货款362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地砖,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1月3日,又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了地砖110件,共计货款302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29290元,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地板砖款29290元”,并签名。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被告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地砖供货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地砖,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2929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29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92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勋婕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