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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谭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郝吉林、郝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郝吉林,郝景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谭振华,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被告郝吉林,男,27岁,汉族,集安市人,现住集安市。被告郝景清,男,54岁,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现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郝吉林,男。原告谭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郝吉林、郝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华与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郝吉林,被告郝景清委托代理人郝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郝吉林驾驶辽EB81**号轻型客车,行驶至新站工行附近时将原告撞伤。该车辆所有人为郝景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郝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吉林、郝景清给付原告医院费24,622.98元(被告郝吉林垫付3,500.00元已扣除)、护理费19,3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交通费36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郝景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医药费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同意赔付19,329.02元,交通费同意赔付30.00元,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郝吉林、郝景清辩称,同意承担合理部分的各项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郝吉林、郝景清给付原告医院费24,622.98元(被告郝吉林垫付3,500.00元已扣除)、护理费19,3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交通费36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医疗费为28,122.98元,其中被告郝吉林垫付3,500.00元,还剩24,622.98元。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郝吉林、郝景清质证意见:无异议。2、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二级护理178天。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郝吉林、郝景清质证意见:无异议。3、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郝吉林、郝景清质证意见:无异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郝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郝吉林、郝景清:无异议。但车主叫周延义,肇事车是在我家寄存,郝吉林开的车。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医药费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同意赔付19,329.02元,交通费同意赔付30.00元,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郝吉林、郝景清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病例、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及被告郝吉林、郝景清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郝吉林驾驶辽EB81**号轻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当行至建设大街新站工行附近时,将原告撞伤。经通化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振华无责任。原告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78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122.98元,被告郝吉林垫付医疗费3,500.00元。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郝吉林、郝景清给付原告医院费24,622.98元(被告郝吉林垫付3,500.00元已扣除)、护理费19,3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交通费36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认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医药费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同意赔付19,329.02元,交通费同意赔付30.00元,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郝吉林、郝景清认为,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且被告已垫付3,500.0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郝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振华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景清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被告郝吉林认可该车系其私自使用的,故对于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郝吉林承担。原告主张1、医疗费24,622.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28,122.98元,扣除被告郝吉林垫付的3,5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数额为24,622.9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178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329.02元,被告人保财险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66.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确实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同意给付30.00元,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24,622.98元(已扣除被告郝吉林垫付的医疗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护理费19,329.02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0元,共计61,7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42,422.98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32,422.98元,由被告郝吉林承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19,359.02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振华各项合理费用29,359.02元。二、被告郝吉林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谭振华赔偿款32,422.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郝吉林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