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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百能与马必勇、钭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能,马必勇,钭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王百能,私营业主。被告马必勇,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钭丽平。原告王百能与被告马必勇、钭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能、被告马必勇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钭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必勇因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10月8日、10月18日、10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275万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75万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必勇辩称:本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发生后,本被告已陆续还款,已返还借款213万元,本被告确认现尚欠原告62万元。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由本被告借来用于公司经营,本被告认为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钭丽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钭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马必勇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10月8日借款50万元,于10月18日借款15万元,于10月28日借款60万元。被告马必勇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必勇与被告钭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马必勇支付的213万元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必勇认为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必勇向原告借款275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据为证,且被告马必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马必勇向原告支付的213万元应视为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尚余62万元,原告关于213万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马必勇、钭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必勇关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马必勇、钭丽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马必勇、钭丽平自权利主张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必勇、被告钭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百能借款本金6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46.94元,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百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原告王百能负担7760元,由被告马必勇、钭丽平负担1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