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王某,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宋文超,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被告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朱玺(GARYCHU)。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被告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称其自2014年1月6日起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故本案应在其工作履行地进行案件审理;同时,其自2015年2月4日被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已无经济来源,故无经济能力前往上海法院应诉,现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在北京进行后续流程。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管辖的相关规定,即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本市黄浦区金陵西路XXX号,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王某所称的经济能力问题,并不属其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定事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