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从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练育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从夫,练育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负责人屈叶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夫。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育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张从夫原审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审争议为:1、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本案另一伤者赵祥英1万元,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住院时间过长,主张的务工时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合理。根据被辨人提供的病例材料,结合其病情及用药清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其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嫌疑,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合理的治疗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相关的费用。3、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被答辩人主张月收入为3000元,未提供任何相关的工作证明证实其事故前收入情况,其提供的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被答辩人的居住情况,请法院查实。被上诉人练育辉原审争议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5时30分,被告练育辉驾驶的粤B×××××中型普通客车在惠东县白花镇下竹园路段横穿马路时,与原告张从夫驾驶赣F×××××三轮摩托车(搭载赵祥英)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练育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20415.93元,其中12000元由被告练育辉垫付,尚欠医院8415.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4月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合理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张从夫治疗时间评定为40日、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肇事车辆粤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张从夫为农村户口,主张从2000年6月15日起居住在XXXX村X巷X号,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庭审期间,原告张从夫表示不再对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分配,一并处理。事故另一伤者赵祥英系原告妻子,赵祥英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诉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23168.3元,原审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祥英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祥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赵祥英187977.56元,其中33000元支付给被告练育辉,余款154977.56支付给原告赵祥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被告练育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练育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惠东正骨医院的证明,医疗费花去20415.93元,扣除被告练育辉垫付的120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8415元,事实清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124天为620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费按当地标准80元/天计住院124天为9920元。营养费,鉴于原告张从夫年老身体修复能力较弱,酌定为800元。关于误工费。虽原告张从夫提供银行收支账单,但不能其个人收入,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30226.71元/年÷365天×(住院124天+全休90天)天=17719.2元。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从夫的损失共43054.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应由被告练育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练育辉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从夫4305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练育辉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从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原告张从夫立案时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张从夫负担193元,被告练育辉负担9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从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原审所作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张从夫起诉时并未包含被上诉人练育辉垫付的医疗费,原审对此处理超出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张从夫年满六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按照上诉人的意见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从夫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练育辉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张从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医嘱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被上诉人练育辉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诉讼各方并无争议,被上诉人练育辉原审庭审时表示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原审在本案当中所作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且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三、被上诉人张从夫以收购废品为生,本案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上诉人以其年满六十为由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