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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秀芹,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标,现住榆树市。被告刘玉新,干部,现住榆树市。被告刘冬雪,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芹诉被告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希东、被告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刘继儒于2000年9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再婚),被告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是刘继儒亲孙子女。刘继儒于2014年7月24日病故,其生前所在单位(榆树市第三小学)给付抚恤金27480.00元。刘继儒之子刘广大、儿嬉张淑清先后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8日去世。现我请求刘继儒死后遗嘱抚恤金27480.00元归我所有诉来本院。被告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共同辩称:1、刘继儒的遗嘱是无效的;2、刘继儒的抚恤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3、刘继儒的独生子、儿媳均死于刘继儒死亡之前,应按《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继承刘继儒的抚恤金;4、原告对刘继儒晚年衣食住行没有尽到义务,因此,原告不享有对刘继儒抚恤金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芹与刘继儒于2000年9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再婚),被告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是刘继儒亲孙子女。刘继儒于2014年7月24日病故,其生前所在单位(榆树市第三小学)给付抚恤金27480.00元。刘继儒之子刘广大、儿嬉张淑清先后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8日去世。现原告请求刘继儒死后遗嘱抚恤金27480.00元归其所有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刘继儒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遗产是基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转化为遗产。而抚恤金公民死亡后产生的,因此,刘继儒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刘继儒的遗嘱是把不属于遗产全部遗赠给了原告,因此,刘继儒生前所立的遗嘱无效。刘继儒的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应参照遗产继承处理。被告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的父母先于刘继儒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有代位继承刘继儒抚恤金的权利。其分配原则为总抚恤金的1/2归原告,其余1/2归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被告刘玉标主张的刘继儒丧葬费用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继儒的抚恤金27480.00元归原告李秀芹17175.00元,余款10305.00元归被告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各自所有3435.00元。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承担295.00元,被告刘玉标、刘玉新、刘冬雪各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永军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