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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林超与刘士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超,刘士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叶林超,男,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士勇,男,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叶林超与被告刘士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超,被告刘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超诉称,2014年5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叶林超在济南市天桥区世贸天城工地务工时,被告刘士勇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挫伤和右肾挫裂。原告报警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成丰桥派出所对被告处以了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伤情鉴定费9925.27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和停车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4285.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士勇辩称,原告叶林超所诉不实,被告刘士勇与原告互殴系因原告自身原因而引发,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林超和被告刘士勇于多年前在一起务工时相识。涉案纠纷发生前,原、被告均在济南市天桥区世贸天城工地务工。2014年5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至原告务工地点即济南市天桥区世贸天城工地28楼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当天下午报警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成丰桥派出所对涉案纠纷进行了调查和处理。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据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经山东省交通医院出诊治疗即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门诊部留观治疗16天,于2015年5月19日确诊,被诊断为多部位外伤、右顶部皮下组织肿胀、腰椎外伤、右肾挫裂伤、右肘外伤,并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此后,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85.27元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林超为证明其伤后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营养期间等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刘士勇亦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因殴打所致伤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核准当事人双方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而退回了其鉴定申请。2015年4月1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和恢复情况,其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另查明,涉案纠纷发生前,原告叶林超与被告刘士勇曾因琐事产生过争执。原告受伤后为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先后两次至山东省交通医院进行查体,并支出相应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叶林超一直主张被告刘士勇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殴打,但被告不予认可,坚称系被告个人行为,并无他人参与。此外,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林超提供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七份、山东省交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六份、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停车场优惠券原件八份和证明原件两份;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涉案纠纷所作调查材料一宗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叶林超因被告刘士勇的殴打行为致伤并进行相关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安机关所作调查材料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在涉案纠纷发生前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涉案纠纷发生当天,被告并非至纠纷发生地点务工。如按被告所述其系向案外人李承莲索要劳务费,则其完全可以径直寻找李承莲,避免与原告接触并发生纠纷。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主动寻衅的可能。被告提出的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范围和具体金额应由本院根据相应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原告主张为9925.27元,有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7份、山东省交通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份、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为凭,经本院核算共计9925.27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治疗殴打所致伤病,且山东省交通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缺乏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因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为合理支出提出鉴定申请后无故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而作退鉴处理,且原告的病症符合殴打所致的伤病特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伤,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相应鉴定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有直接因果关系,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9925.2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3400元,有案外人陶昌红、董付俊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间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自认其并无固定工作,故案外人陶昌红、董付俊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证实原告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又因原告系临时性务工,工作内容不能确定,且无建筑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故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期间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个月时间。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9222元÷12个月×3个月)7305.5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800元,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1人护理1个月。因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之妻亦无固定工作,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酌定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9222元÷12个月)2435.17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最终主张为48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原告虽未办理住院手续,但其因病情诊断和治疗需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留观治疗16天,有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床位费予以佐证,可证实原告实际住院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6天)48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700元,并提供了停车场优惠券原件8份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停车费用与原告治疗伤病无关。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时间、地点上与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相符,但该证据并未明确写明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就医治疗16天的事实和护理人员往返所需花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元/天×16天)160.0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司法鉴定书明确指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1个月,故根据原告伤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0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伤,身体上承受了一定痛苦,精神上亦受到相应影响,但被告的殴打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勇赔偿原告叶林超医疗费992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士勇赔偿原告叶林超误工费730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士勇赔偿原告叶林超护理费243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士勇赔偿原告叶林超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刘士勇赔偿原告叶林超交通费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刘士勇赔偿原告叶林超营养费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叶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叶林超负担1160元,被告刘士勇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