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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连、满兴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第三人满兴辉、乔立彦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连,满兴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满兴辉,乔立彦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于海连,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原告满兴旺,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住所地承德市。负责人王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满族,该行职员。第三人满兴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袁晓龙。第三人乔立彦,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晓龙。原告于海连、满兴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双塔山支行)、第三人满兴辉、乔立彦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连、满兴旺、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第三人满兴辉、乔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连、满兴旺诉称,原告夫妻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晨阳汽配城购买A-1-2栋103铺203铺房产一处,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与第三人满兴辉擅自将该房产作抵押物,签订了【房信】字【承德】行【双塔山】支行(2012)年【26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预登记号承预双滦区字第201207266号。因原告房产在被告处抵押,致使原告不能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该房产所有权经法院初审、终审,裁决均明确为原告所有,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394号判决已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晨阳汽配城A-1-2栋103铺203号底商的解押手续,取消承预双滦区字第201207266预登记号。原告于海连、满兴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4)双滦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亦没有优先受偿权;2、(2014)双滦执异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以不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3、(2014)承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用作抵押的A-1-2栋103铺203号底商归原告所有;4、(2014)承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用作抵押的A-1-2栋103铺203号底商归原告所有;5、(2013)双滦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用作抵押的A-1-2栋103铺203号底商归原告所有。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辩称,请法院尊重法律事实,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满兴辉、乔立彦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满兴辉、乔立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上四份证据拟证实房屋买卖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及向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原告所述的判决日之前,登记名为第三人满兴辉,满兴辉与工行双塔山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无不当,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满兴辉、乔立彦提交的四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第三人满兴辉与乔立彦向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申请购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晨阳国际汽配城A-1-2栋103铺203号商用房,并以该商用楼房作为抵押财产。2012年8月30日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与第三人满兴辉与乔立彦夫妻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双方就抵押物(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晨阳国际汽配城A-1-2栋103铺203号商用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第三人发放贷款27万元。在被告与第三人满兴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海连、满兴旺与第三人满兴辉因上述抵押物权属发生纠纷,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抵押物归原告于海连、满兴旺所有,第三人满兴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楼房交付二原告。该判决送达后,第三人满兴辉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满兴辉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承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三人满兴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楼房经二原告于2013年6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已确认争议楼房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第三人不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第三人满兴辉对本案争议楼房不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和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之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之规定,因此第三人满兴辉、乔立彦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楼房在被告工行双塔山支行处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于海连、满兴旺的物权,妨害于海连、满兴旺物权的行使,故原告于海连、满兴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晨阳汽配城A-1-2栋103铺203号底商的解押手续,取消预登记号承预双滦区字第201207266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于海连、满兴旺出具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晨阳汽配城A-1-2栋103铺203号底商的解除抵押手续。二、第三人满兴辉、乔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该底商所在地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解除预告登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第三人满兴辉、乔立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陈晓冲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庆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