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斌与向纲成、向泽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向纲成,向泽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63号原告:陈斌,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邓先林、黄倩敏,分别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向纲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剪市。被告:向泽俊,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斌诉被告向纲成、向泽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邓先林、黄倩敏,被告向纲成,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所产生的损失予以判决。2014年11月10日至20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176元(38989元/年÷365天×10天+108元),营养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4666.70元(3500元/月÷30天×4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32598.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1元(父亲8343.50元/年×9年×10%÷2人+母亲8343.50元/年×10年×10%÷2人+女儿24105.60元/年×14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纲成、向泽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112970.60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向纲成辩称: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被告向泽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向纲成是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赔偿义务我司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1时40分许,向纲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BU2**号小型轿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沿石岐区青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青溪路30号对开时,越过中心分隔线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陈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陈斌受伤,事发后向纲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同年10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纲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陈斌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向纲成、向泽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前期损失共60962.86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斌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7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629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66295元,由向纲成、向泽俊按过错责任比例分别赔偿53036元、13259元,向纲成已赔付的65000元应在其及向泽俊应赔偿数额中扣减;2.护理费7198.69元,误工费24149.99元(3500元/月÷30天×207天),辅助器具(腋下拐)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478.6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赔偿。故判决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泽俊分别赔偿43478.68元、1295元给陈斌,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30日,陈斌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陈斌在中山市石岐区宇顺橡胶制品商行工作,该商行出具收入证明载明陈斌在其单位工作一年,任业务部经理一职,每月收入3500元。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陈斌于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在上述商行参保记录。陈斌夫妻于2010年1月4日在中山生育女儿陈某某(一直随陈斌在中山生活),其父母(父亲陈章文出生于1944年8月15日,母亲蔡水英出生于1945年2月5日,均系农村户籍居民)共生育两名孩子。又查:陈斌在第一次起诉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0日再次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0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加强营养,休息1月。2015年3月13日,陈斌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5]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斌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再查:粤TBU2**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向泽俊,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纲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斌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BU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陈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陈斌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应由向纲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向泽俊将其名下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向纲成驾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对向纲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向泽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粤TBU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人已用黑体字醒目方式加以标识,合法有效。本案中,向纲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陈斌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021.9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0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5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合计6521.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鉴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已作出赔偿,故该款应由向纲成、向泽俊按过错责任比例分别赔偿5217.52元、1304.38元。2.护理费1176元(其住院10天,其主张按38989元/年+护工费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其主张的金额);误工费4666.67元(其住院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共40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即3500元/月÷30天×40天);残疾赔偿金65197元(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中山工作、生活,残疾等级系数10%,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3594.97元(其父母亲系农村户籍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计算,抚养义务人2人,父母分别抚养9年、10年;女儿长期随其在中山生活,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抚养义务人2人,抚养13年即8343.50元/年×19年×10%÷2人+24105.60元/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01334.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扣减(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4号一案中已认定赔付32478.68元后的余额赔偿77521.32元,不足部分23813.32元,应由向纲成、向泽俊按过错责任比例分别赔偿19050.66元、4762.66元。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向陈斌赔偿77521.32元;向纲成、向泽俊应分别赔偿24268.18元、6067.04元给陈斌。陈斌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向纲成、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向泽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7521.32元给原告陈斌;二、被告向纲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4268.18元给原告陈斌;三、被告向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067.04元给原告陈斌;四、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已预交1280元),由原告陈斌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8元,被告向纲成负担275元,被告向泽俊负担69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