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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良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国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进学街。法定代表人:赵莉。被告:郑国良,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良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2.3%,借款抵押物为位于延吉市新兴街XXX号XX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为XXX的房屋。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止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特快专递邮寄限期交纳利息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在延边日报进行公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拖欠利息,但被告并未按要求履行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2%,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为2.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XXX号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为XXX的房屋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15万元,2011年5月3日交付5万元。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新兴街新华居3组、新兴街XXX号X单元X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郑国良。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郑国良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3%。次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5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郑国良以位于延吉市126号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为X**、房屋面积为60.6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XXX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12个月利息,共计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有关部门已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12个月利息,共计4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郑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郑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继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