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文珍与郑风仁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珍,郑风仁,郑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653号原告:孙文珍,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郑风仁,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郑柳,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磊,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孙文珍与被告郑风仁、郑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珍,被告郑风仁、郑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珍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风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法院判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院北房×号房(小间)归原告居住使用,但二被告在房屋内故意存放大量杂物,阻止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院×号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居住使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风仁、郑柳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郑风仁承租的公房,郑风仁与原告离婚后双方已没有婚姻关系,现被告家的户口本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将户口本交还并将户口迁出,离婚判决中确定的原告向被告郑风仁支付的1.5万元原告也一直没有支付。被告郑柳自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结婚后没有搬走,而且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郑柳对涉案房屋也有居住权,原告将被告郑柳打伤后自行搬出了涉案房屋,原告有儿有女,也有地方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院×号、×号、×号共计2.5间房屋系被告郑风仁承租的公有住宅。原告孙文珍与被告郑风仁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郑柳系被告郑风仁之女。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郑风仁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解决对位于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两间平房居住使用问题。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的公房其小间由原告孙文珍居住使用;大间由被告郑风仁居住使用。后被告郑风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郑柳提交了其居住证明和残疾人证,证明其在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居住及其视力残疾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郑柳在2007年结婚后就已搬出涉案房屋;被告郑柳提供了2014年7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后自行搬出的涉案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二被告认可现在被告郑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屋内也存放有被告郑风仁的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郑风仁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郑风仁原系夫妻关系,后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对由被告郑风仁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院的两间半公房,法院已判决确认由原告居住使用其中的小间(本案诉争的×号房),故被告郑风仁及被告郑柳均无权占用该房屋,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院×号房屋腾空交原告居住使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风仁、郑柳关于涉案房屋是被告郑风仁承租的公房、郑风仁与原告离婚后双方已没有婚姻关系、被告郑柳自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涉案房屋也有居住权、原告系自行搬出了涉案房屋、原告有儿有女,也有地方居住等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风仁、郑柳所提出的原告应将户口本交还并将户口迁出、原告没有支付离婚判决中确定的1.5万元以及原告曾将被告郑柳打伤等抗辩事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风仁、郑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院×号房(北房)腾空,交给原告孙文珍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郑风仁、郑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