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少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02号罪犯王少华,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德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至2032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王少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少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计获标准考核分120分,月均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病残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少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至2031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