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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尤冰与陈金义、徐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冰,陈金义,徐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尤冰,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金义,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徐桂莲,女,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尤冰与被告陈金义、徐桂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尤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义、徐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冰诉称:被告陈金义因经营需要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陈金义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金义催讨借款,但被告陈金义均不予偿还。被告陈金义、徐桂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义、徐桂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义、徐桂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义、徐桂莲系夫妻。被告陈金义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分别向原告尤冰借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上述3万元《借条》载明“借条向尤冰借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陈金义2013.12.20身份证”,上述1万元《借据》载明“借条向尤冰借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陈金义”。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尤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尤冰与被告陈金义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尤冰与被告陈金义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尤冰请求被告陈金义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陈金义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义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徐桂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义、徐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义、徐桂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尤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金义、徐桂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南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吴景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