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商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孙红周与史丙卫、时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周,史丙卫,时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676号原告孙红周,居民。被告史丙卫,居民,被告时明艳,居民。原告孙红周与被告史丙卫、时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周、被告史丙卫、时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丙卫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我借款5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丙卫辩称:借款装修是事实,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时明艳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丙卫、时明艳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两被告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被告史丙卫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被告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史丙卫书写的借条、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史丙卫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装修且借款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两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依法应向���告返还借款57000元。被告时明艳辩称不知道借款情况,不同意偿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丙卫、时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红周返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如果被告史丙卫、时明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立亮书 记 员  程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