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彦与焦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焦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33-3号原告:陈彦,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焦长金,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彦与被告焦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30日原告陈彦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环湖东路398号丽苑×幢5A-802室的担保房产的查封,并提供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彦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陈彦名下位于合肥市环湖东路398号丽苑×幢5A-802室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芬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