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大专文化,居民,师宗县人。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磊,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丙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长女赵甲。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从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跟我大吵大闹,并回去了她家,不让我和家人见小孩,多次沟通均无和好意愿。我与被告从2014年3月份分开生活,已经分居1年多。我婚前从师宗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子。购房时间是2010年,房款为403600元,首付121600元,按揭28200元。房子购买以后一直是我负责还按揭,房子在我一人名下。综上所述,孩子跟我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将来的成长,房子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甲由我抚养;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部分与事实相驳。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整夜整夜的不回家,也不管孩子。我受了委屈才回娘家去的,原告也没有去看过孩子。从2011年7月份双方订婚开始,房子的贷款就用我的工资还。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子是老人买给双方的,要求平均分割;原告有家暴行为,应补偿我;因为我没有住处,原告应补助安置住处。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赵某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被告宋某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对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赵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子女的身份信息;4、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出所对赵某、杨焕存、宋亚磊、宋文荣、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及原告名下位于林雨轩的房产系原告父母送给原、被告夫妻二人的;5、师宗现代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导致被告住院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认为其打着被告是事实,但有些事实没有说。本院认为,对被告宋某某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5,原告赵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1、2、3、5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4,原告对部分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份,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20日生育长女赵甲。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双方便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子女,原、被告应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现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丙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