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国忠与王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忠,王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76号原告:楼国忠。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王正贵。原告楼国忠诉被告王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及被告王正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忠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贵辩称:我不是欠原告的,我欠的是案外人龚征航人民币4万元,我不认识原告,这几天才认识的,现在没有还钱,合同是我签的,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被告希望三个人商量本案这件事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借人本来是没有的,其他的都是我写的。被告王正贵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正贵质证除出借人外其他均系被告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正贵与原告楼国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楼国忠借款人(乙方)王正贵,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归还甲方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滞纳金4、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下方有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底归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借据持有人,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底已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认为该1万元还款系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万元应在借款本金5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但应按本金4万元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贵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国忠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楼国忠负担105元,由被告王正贵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