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红燕与何开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园园,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园园,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22日仓促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何璓锜。婚前原、被告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频繁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毫不顾忌原告人格尊严及感受。被告酗酒成瘾,醉酒后无事生非,挑起事端,暴打原告。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家庭所有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身心疲惫苦不堪言。被告不孝顺原告父亲,与原告父亲关系冷漠,隔阂极深。原告为孩子有一个完整家庭,一直忍气吞声,但原告的退让并没有换得被告丝毫悔改,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为所欲为,变本加厉殴打、折磨原告。现原告已心灰意冷,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何璓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昆明市工人新村11幢3单元703号房屋所产生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共计7746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原、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好的家庭。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孩子经常由被告照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何璓锜。2015年5月7日,原告作为报警人向刘家营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被告殴打。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女何璓锜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同意与原告离婚的问题,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原、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好的家庭。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与案外人和晓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昆明市工人新村11幢3单元703室房屋,购房款为22万元,其中11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10年4月6日,剩余贷款本金为76301.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当保障、维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本着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予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庭审中多次表明现在孩子尚小,还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关心照顾,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加之被告对夫妻感情的继续维系表现出了极大的诚意,希望法院能够给予机会挽救婚姻,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希望原、被告通过本次诉讼意识到各自存在的不足及缺点,更加珍惜婚姻家庭,妥善处理生活中的摩擦与矛盾。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及分割位于昆明市工人新村11幢3单元703号房屋所产生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春思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