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与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244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恒泰小区19栋,组织机构代码70499863-0。负责人:赵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豪门花园7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3141-9。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6号海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683506-7。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本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6815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