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立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诉诉陈冬宁、沈阳市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官屯***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立初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广益街23-1号(明城嘉苑6号楼网点)的新法(2013)执字第589号执行裁定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撤销,再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该房产已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对该解除查封裁定不服,要求撤销该裁定并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同一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问题,因对于是否应当查封被执行人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该房产执行法院已经经过审查作出裁决,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程序做出了裁决,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就已经有明确法律结论的同一案件再次进行审查及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申请人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称:一、新民市法院首次下发解除查封裁定,应当给予申请人救济的权利;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实质性的解除查封意见,结论仅是撤销原裁定,故不应是终结性的意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登记立案是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故本院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裁定如下: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立初字第1号裁定,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喆审 判 员 卫 俐代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明月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裁定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不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