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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梁永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永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33号罪犯梁永,男,1939年09月0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旗,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包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永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1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梁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梁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6月、11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永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