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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乐与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冯瑞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乐,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冯瑞波,刘宗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郭乐。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风学。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车全生。被告冯瑞波。被告刘宗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乐与被告冯瑞波、刘宗哲、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和申请追加刘宗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乐委托代理人樊文龙、郭风学及被告冯瑞波、刘宗哲、人保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乐诉称,2015年1月3日13时许,冯瑞波驾驶冀A×××××冀A×××××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内,撞在由东向西行驶的郭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致郭乐车损人伤。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3日,鹿泉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补签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称双方撤离现场,无目击证人,道口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致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应担责任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双方私了,自行离开现场,我公司也没有第一时间到现场查看取证,了解我公司承保车辆上路资格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2、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月3日13时,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3日15时,但入院诊断称原告为5小时前发生车祸,据该推断,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3日10时左右,与事故证明中的13时不符,且原告病历载明原告有小儿麻痹、右下肢功能障碍既往病史,原告入院后也主要治疗右髂骨,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所受伤害非我公司承保车辆所致,综上,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宗哲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瑞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28814.31元。郭乐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4张449.4元,住院票据1张22364.91元,住院14天,出院医嘱记载:一个月复查,无医师允许禁止下床活动;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及院外需1人陪护,院外加强营养,院外需休养3个月,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2015年4月16日诊断证明记载:院外加强营养,院外需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100=1400元。3、营养费5200元。住院期间每天50元*14天=700元;院外每天30元*150天=4500元,共计5200元。4、误工费17493.3元。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证实月均工资3200元。3200/30*164=17493.3元。5、护理费11440元。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劳动合同,证实月均工资3300元。3300/30*104=11440元。6、交通费269.3元。提交票据15张。7、通信费300元,提交发票3张。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质证称,仅针对证据本身,不代表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通信费票据不予认可,通信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畴,且原告提交的3张票据中有2张客户名称为郭风学,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乘坐时间、地点,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交通支出。原告的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1月9日起无记录,1月10日-1月17日主要为领取口服药品,我公司认为1月10日-1月17日原告无住院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每天不应超过50元,且住院时间应计算至1月9日。我公司对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院外休养3个月不认可,该意见仅供参考,原告应做关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三期鉴定以证明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郭乐提交的误工证据中没有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证明,没有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账单,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结合原告所提证据我公司仅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164天误工期过长,不应超过2个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中没有提交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证明,没有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账单,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结合原告所提证据我公司仅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标准,护理期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被告冯瑞波质证称,对证据认可,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宗哲质证称,对证据认可,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瑞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质证称,同答辩意见。被告刘宗哲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冯瑞波驾驶冀A×××××冀A×××××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装院路南张庄村交叉路口内,撞在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致原告郭乐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瑞波与原告郭乐在现场自行协商一致意见并签定协议(冯瑞波一次性赔偿郭乐人民币2500元整),原告郭乐于当日16时13分报警。原告郭乐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额部及枕顶部头皮下血肿。两份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及院外需1人陪护;院外加强营养;院外需休养3个月和2个月。被告冯瑞波驾驶冀A×××××冀A×××××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被告冯瑞波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车辆没有减速并未让原告先行通过,故被告冯瑞波违反了该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瑞波驾驶车辆与原告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让行人先行的交通规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此外,被告冯瑞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冯瑞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乐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8814.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情况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3200元计算为3200元/月÷30天×(3个月+2个月+14)天=17493.3元;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认定为6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收入3300元计算为3300元/月÷30天×60天=6600元;交通费269.3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576.9元。被告刘宗哲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人保元氏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乐损失565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宗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