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毕长娥与夏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长娥,夏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95号原告毕长娥。被告夏付成。原告毕长娥与被告夏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长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长娥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我处借款34700.00元,并为我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700.00元。被告夏付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之前,被告多次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将此前欠原告借款累计后,为原告书写了金额为34700.00元的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4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付成付给原告毕长娥借款34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金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