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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俞某在担任连城县新泉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药品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医药代表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92763.9元。为使吴某代理的药品顺利被采购及提高吴某代理药品的用药量,被告人俞某收受上述贿赂后,将部分贿赂款分给新泉中心卫生院罗某、张某乙、江某、张某甲等人计42493.2元,被告人俞某个人得款50270.7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对俞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通报、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连城县卫生局文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新泉镇中心卫生院部分药品采购统计表、罗某、江某、张某甲药品销售统计表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甲、江某、罗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在担任连城县新泉中心卫生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代表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92763.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俞某在担任连城县新泉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药品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医药代表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9276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天津宏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血府逐淤胶囊的过程中,按照每盒1.5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1080元。2、2011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云南个旧生物药业生产的参麦注射液的过程中,按照每支0.5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8033.5元;3、2011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国药集团国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依达拉奉注射液的过程中,按照每支2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9350元;4、2011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江西百盛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舒筋活血丸的过程中,按照每盒2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3780元;5、2011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的过程中,按照每袋1.5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10260元;6、2012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福建福抗药业有有限公司生产头孢西丁钠(1g)的过程中,按照每支1.5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39000元;7、2012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左旋氨氯地平的过程中,按照每盒1.5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7425元;8、2012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山东淄博新达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克洛缓释片的过程中,按照每盒2.5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3000元;9、2012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上海第一生化药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奥美拉唑的过程中,按照每瓶2.5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3125元;10、2012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采购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的过程中,按照每瓶1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4440元;1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俞某在采购广东百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长春西汀的过程中,按照每瓶2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2400元;1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俞某在采购江苏万邦生化医药有限公司的环磷腺苷的过程中,按照每支0.8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870.4元。为使吴某代理的药品顺利被采购及提高吴某代理药品的用药量,被告人俞某收受上述贿赂后,将部分贿赂款分给新泉卫生院罗某、张某乙、江某、张某甲等人计42493.2元,被告人俞某个人得款50270.7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俞某主动到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1月20日、4月2日,被告人俞某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32763.9元,共计人民币92763.9元(其中,50270.7元系被告人俞某个人退缴款项,42493.2元系罗某、张某乙、江某、张某甲等4人退缴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传唤通知书、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对俞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通报、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连城县卫生局连卫(2004)210号文件、新泉镇中心卫生院部分药品采购统计表、罗某药品销售统计表、张某乙药品销售统计表、江某药品销售统计表、杨土福药品销售统计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吴某、张某甲、江某、罗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城县新泉镇中心卫生院系事业单位,被告人俞某担任连城县新泉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属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被告人俞某在从事药品采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2763.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全部退缴,对被告人俞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俞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二、对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2763.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姚先英人民陪审员  林声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