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韩本刚与秦加乐、潍坊华信柴油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本刚,秦加乐,潍坊华信柴油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19号原告韩本刚。委托代理人任翔,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加乐。被告潍坊华信柴油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修吉,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韩本刚与被告秦加乐、潍坊华信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本刚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秦加乐、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修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本忠诉称,2014年8月14日11时20分许,秦加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南伦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时,遇韩本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韩本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秦加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本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569.88元。被告秦加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华信公司辩称,车辆于2014年7月3日下午转让给潍坊市潍城区双发机械厂,未办理过户手续,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20分许,秦加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南伦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时,遇韩本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韩本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秦加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本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本忠先后在潍坊西城医院、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7日),支出医疗费用30565.6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腹外伤、脑挫裂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加乐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本刚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韩本忠系潍坊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为3300元,其为农村居民,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韩本忠由其妹妹韩某某护理。韩某某为城镇居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1.06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552元(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20年×10%=41104元、护理费为:80.06元/天×60天=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韩本勇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9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0565.68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91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101203.28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始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始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本刚与被告秦加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秦加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本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韩本刚的损失为101203.28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秦加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车损910元、护理费48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617.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585.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9668.5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9668.5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车损910元、护理费48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61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按80%赔偿原告韩本刚医疗费21285.6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计19668.54元;三、被告秦加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韩本刚返还被告秦加乐5000元;五、驳回原告对潍坊华信柴油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971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