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甲,学生,系原告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李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刘某甲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于2014年初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二原告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有承包地2.5亩,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一直占用二原告的承包地至今,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被告占用二原告的承包地2.5亩,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告李某对其承包地经营权未进行主张,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未涉及到二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原告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有承包地2.5亩(含宅基地),现该承包地由被告耕种,二原告未将户口从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民委员会迁出。二原告承包地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东头路南,承包地的四邻为:东曹怀建、北刘鲁振、南曹怀银、西邻路。二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被告占用二原告的承包地2.5亩,停止侵权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因离婚时,原告李某对其承包地经营权未进行主张,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到二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现二原告要求在家庭土地经营中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占用二原告的承包地2.5亩,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返还二原告的承包地2.5亩(该块土地四邻为:东曹怀建、西临路、南曹怀银、北刘鲁振),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不得干涉原告使用该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