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石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志凤与毛月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凤,毛月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吴志凤。被告毛月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创源宾馆正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凤与被告毛月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志凤于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志凤撤回对被告毛月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志凤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