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邓荣凯与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凯,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邓荣凯,男,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龙兴华,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曾用名张子伟),男,生于1985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邓荣凯诉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人民陪审员谢正波、苟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凯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荣凯诉称,2013年11月到2014年1月,被告张杰在原告经营的商店“伟业吊顶”处多次购买货品,因暂无钱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欠货款32123元。2014年1月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下欠28123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81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杰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两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8123元;3.苍溪县陵江镇百利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杰下落不明。被告张杰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荣凯系从事家庭装修材料销售的个体商户。2013年度被告张杰为装修房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家装材料,因暂无资金支付,向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款32123元。第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伟业吊顶邓荣凯现金19879.00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整)此据欠款人:张杰2013.11.14”,第二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邓荣凯现金12244.00元(大写:壹万贰仟贰佰肆拾肆元整)此据510824198504141079欠款人:张杰2014.1.28”。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4000元,下欠28123元至今未偿付。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多次在原告邓荣凯处购买物品,因资金紧张暂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偿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邓荣凯要求被告张杰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邓荣凯偿付货款281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苟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