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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岳某与被执行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岳某,被执行人石某申请执行人岳某与被执行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石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执行人岳某30000元,此款应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给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石某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石某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