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富君、左英兰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杨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杨珂,杨吕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为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英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青华。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吕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杨珂、杨吕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杨珂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广州路佳乐家北侧桥,与路上行人刘研婷相撞,刘研婷被撞抛出至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沙如森无证驾驶的鲁U×××××号低速货车(已注销)左后轮前,遭鲁U×××××号低速货车左后轮碾轧,致刘研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研婷、沙如森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浙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吕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吕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护理费233.90元(116.95元/天×1天×2人)、误工费116.95元(1天×116.95元/天)、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2)、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5天×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1971.85元,诉讼请求为613000元。原审中被告杨珂、杨吕星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珂系借用杨吕星的车辆,杨吕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未年检,商业险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杨珂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广州路佳乐家北侧桥,与路上行人刘研婷相撞,刘研婷被撞抛出至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沙如森无证驾驶的鲁U×××××号低速货车(已注销)左后轮前,遭鲁U×××××号低速货车左后轮碾轧,致刘研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珂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珂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完全作用,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沙如森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研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珂、杨吕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法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二、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刘研婷被送往胶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717元。被告杨珂、杨吕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刘研婷于2014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珂、杨吕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法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出示结婚证、户口本、医保卡、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工作证明,证实受害人刘研婷自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科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且自2012年10月29日与原告尉青华(刘研婷之夫)一起在胶州市租住吕伟所有的胜利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501室居住。被告杨珂、杨吕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庭后落实一下,如有异议的话,庭后五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逾期视为认可。法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审核期届满后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该系列证据认可。法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杨珂、杨吕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较宜。证据六、出示台州交警支队车辆检验查询表,证实浙J×××××号车辆年检情况。被告杨珂、杨吕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七、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证实浙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珂、杨吕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法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吕星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杨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检验合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杨珂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是事故发生后进行的检验,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且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应检验合格。法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杨珂、杨吕星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出示保险条款,证实机动车未检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确认书、投保单,证实我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杨吕星。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胶州市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进行临检,未发现不合格情况,由被告提供证据为证。被告杨珂、杨吕星质证称:有异议,我们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签名是杨吕星本人签名。法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杨珂、杨吕星不予认可,且原告及被告杨珂、杨吕星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杨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杨珂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广州路佳乐家北侧桥,与路上行人刘研婷相撞,刘研婷被撞抛出至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沙如森无证驾驶的鲁U×××××号低速货车(已注销)左后轮前,遭鲁U×××××号低速货车左后轮碾轧,致刘研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珂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珂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完全作用,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沙如森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研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研婷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诊治,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7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受害人刘研婷,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21号,居民身份证××。2012年10月29日,其与丈夫尉青华一起在胶州市通过青岛九久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租住吕伟所有的胜利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501室居住。自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科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15日,肇事浙J×××××号车辆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该车制动及灯光系统、安全装置标识等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3日该车分别经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均合格。被告杨珂驾驶的浙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吕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吕星。被告杨吕星审查被告杨珂持有的驾驶证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杨珂,被告杨珂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珂为原告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垫付人民币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吕星所有的浙J×××××号车辆,并提供青岛恒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作为担保,法院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诉讼期间,原告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明确表示放弃对沙如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被告杨珂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广州路佳乐家北侧桥,与路上行人刘研婷相撞,刘研婷被撞抛出至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沙如森无证驾驶的鲁U×××××号低速货车(已注销)左后轮前,遭鲁U×××××号低速货车左后轮碾轧,致刘研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珂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沙如森、刘研婷不承担事故责任。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肇事浙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杨珂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被告杨吕星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已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履行了审查义务,因此,被告杨吕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吕星为肇事浙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浙J×××××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杨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17元,其中有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717元,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误工费116.95元(1天×116.95元/天)、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2),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3.90元(116.95元/天×1天×2人)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16.95元(116.95元/天×1天)。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处理丧事等支出交通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法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法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较宜。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研婷受伤死亡,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较宜。6、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5天×2人)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为1052.55元(116.95元/天×3天×3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737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首先应由沙如森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67元(737元÷11000元×1000元),余额670元(737元÷11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116.9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52.55元、护理费116.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738170.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首先应由沙如森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余额99000元(110000元-11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9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出限额的628170.45元(738170.4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杨珂按其责任全部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670元(670元+99000元);被告杨珂依法应当承担628170.4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杨珂应承担的628170.45元,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0元,超出限额的128170.45元(628170.45元-500000元),应由被告杨珂按其责任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670元(99670元+500000元);被告杨珂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170.45元,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仅为613000元,为此,被告杨珂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3元(613000元-599670元-11000元-67元),其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两项相抵,被告杨珂超付773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珂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沙如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肇事车辆行驶证未年检,商业险我公司拒绝赔偿之辨不成立,本案中被告杨吕星所有的浙J×××××号车辆虽未能按规定期限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为合格,且事后该车经年检亦为合格,该车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杨珂、杨吕星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经济损失599670元。二、驳回原告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对被告杨珂、杨吕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速递费1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630元,由原告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负担2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398元。原审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浙J×××××号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事故发生后进行检验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该车脱审的事实。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责任。且杨吕星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签字,说明其是明知免责条款且自愿投保的,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共同答辩:杨吕星在投保时,车辆就处于未年检状态,与发生事故时车辆状态是一致的。在杨吕星提供了未年检的行驶证并经上诉人承保工作人员审查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该车辆未年检状态投保未提出异议、整改意见或表示商业险拒保,而是同意了该单业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应视为上诉人对杨吕星车辆行驶证未年检同意按正常情况承保,并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给予正常理赔。且杨吕星和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杨吕星履行了关于免责事由的提醒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吕星的行驶证虽未及时年检,但仍属有效行驶证。行驶证副证上所核载的有效期限是指对该车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的规定。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是机动车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机动车可以在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也可以在期限届满后,及时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上诉人对“未按规定检验”有不同理解,也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与行驶证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行驶证不年检也不必然加重交通事故的后果,况且,本案杨吕星的车辆在事发后未经修理的情况下经检验车辆仍呈合格状态,充分说明本案的事故是操作不当行为引起的,而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以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明显排除了被上诉人及杨吕星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杨珂、杨吕星共同答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肇事车辆就未年检,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确知道的,我方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如果不通过年检就拒绝赔付相关的损失。事发后肇事车辆在未经维修的情况下进行了检测,安全状况没有任何问题,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浙J×××××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原件和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我方就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其本人所签。商业三者险的免责声明书也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与涉案车辆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杨珂、杨吕星共同质证:同被上诉人刘富君、左英兰、尉青华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对事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的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单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单项下的主张时,其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向被保险人传达其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条件和保证,明示或默示地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某些损害时,保险人不得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本案中,杨吕星所有的浙J×××××号车辆行驶证事发前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该车辆在上诉人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可见上诉人在承保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的车辆系未按期年检车辆,但其未对该车辆未年检状态投保提出异议或表示拒保,而是同意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杨吕星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并让杨吕星对此产生了合理期待。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又以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而主张免责。根据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保险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投保人杨吕星因信赖上诉人的承保承诺缴纳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