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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松元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维柱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松元,何维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局,周勇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元。原审被告何维柱。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高唐软件园思成路1号508室。负责人周勇健,该局局长。原审被告周勇健。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多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何维柱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新化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胡 蝶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