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左建军与张理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军,张理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左建军。被告张理琪。原告诉被告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运输花岗岩石材到余干。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为没有谨慎驾驶,导致车辆侧翻,车上的石材全部损坏。鉴于此种情况,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了结此事,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37500元。现原告具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25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的货物赔偿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之约束。据以双方达成的货物赔偿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产生合同之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赔款50000元义务。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赔款37500元,该自认有利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12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对答辩、质证��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理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左建军支赔偿款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张理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