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商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雅凤与董德禄、孙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雅凤,董德禄,孙彩霞,祁大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723号原告孙雅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海港。被告董德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被告孙彩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牡丹。被告祁大能。原告孙雅凤诉被告董德禄、孙彩霞、祁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海港、被告董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孙彩霞委托代理人王牡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大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德禄、祁大能因合作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将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借款划入被告祁大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被告董德禄、祁大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董德禄与孙彩霞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判决实行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德禄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孙彩霞辩称,其对本案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被告祁大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013年4月28日借条原件1份,金额是50万元;2013年5月23日借条原件1份,金额是20万元,证明祁大能和董德禄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证据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祁大能农行帐户转入借款。经质证被告董德禄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孙彩霞认为:对借条真实性不清楚,对两份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双方之间的转帐事实第二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董德禄当庭提供:2014年9月24日祁大能出具的一份声明书,证明70万元的借款与董德禄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即使祁大能来否定董德禄不作为借款人也是不能认定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孙彩霞认为:对这个借款是不知情的。被告孙彩霞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董德禄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董德禄当庭提供的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德禄、祁大能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因生意需要,今向孙雅凤借到人民币50万元。2013年5月3日又出具借条,记载:因生意需要,今向孙雅凤借到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祁大能,金额分别为49万元、196000元。被告祁大能出具的声明书中认可借款金额为70万元。被告董德禄、孙彩霞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董德禄、祁大能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董德禄、祁大能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德禄、祁大能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彩霞基于夫妻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因本案金额巨大,已超出家事代理范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董德禄提出其不是借款人的辩称,因被告董德禄在借条上签了名,故不予采纳。被告祁大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禄、祁大能应归还原告孙雅凤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董德禄、祁大能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祁大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英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