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定作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务农。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请原告为其经营的超市做货架、玻璃门、拉闸等,共用去材料费、工时费三万多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的16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除支付原告3000元外,剩余1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找原告为其经营的超市定作和安装货架、玻璃门、拉闸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定作安装工作后,经结算共用去材料费、工时费三万余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6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先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黄某某定作安装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某某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向原告黄某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程款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