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绍松与陈立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孙某,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陶某,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现住秦皇岛市。被告陈某,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李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孙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2015年2月10日19时03分,孙某驾驶原告孙某所有的冀某号车在森林逸城北侧交通岗处正常等待左转,被告陈某为躲避一面包车,迎面与原告车辆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7571元、评估费700元、交通费490元,共计187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8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不予承担,其余见质证意见。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车辆为原告孙某所有;4、乐亭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与孙某为父女关系;5、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086元;6、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7、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7571元,证明我车辆已经实际修理;8、乐亭县城关某汽车电器修理部出具的配件费用清单及工时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项目及费用;9、交通费发票49张,金额为490元,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因车辆修理发生的打车费。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公估报告委托人是孙某,该份公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保险公司核损三者车车辆损失为8353元,与原告方定损金额过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维修费及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数额不一致,所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方没有受伤,只是车辆受到损失,所以交通费用主张不合合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为我所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三者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8353元。原告孙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估损单只是保险公司的单方陈述,是为了减轻保险责任,不能对抗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同时也证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并据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03分,被告陈某驾驶冀某号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与西环路交叉口,与在该处由西向北左转待转的孙某驾驶的由原告孙某所有的冀某号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勘查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所有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某号车车辆损失为17086元。在事故处理中,冀某号车还发生公估服务费700元。后原告将冀某号车送至乐亭县城关小马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7571元。经查,被告陈某驾驶的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孙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孙某��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最后,原告损失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冀某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为17086元,且该公估报告书认定的金额未超过原告为维修该车辆而实际支付的费用17571元,本院酌定以该公估报告书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08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且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驳回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原告车辆损失17086元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公估服务费:原告孙某主张的冀某号车发生的公估服务费7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维修,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车辆受损及修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经核实原告孙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17086元、公估服务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86元。故,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余款15086元(17086元-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86元。最后,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孙某公估服务费7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15286元人民币;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7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0元,��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孟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