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3日,汉族,广元旺苍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吕东,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9日,汉族,广元昭化区人,初中文化。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叫姚某。婚后,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之间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从2011年开始,被告常在网上和其他人进行聊天,对原告不理不睬,最后,夫妻之间的关系,虽然原、被告住在同一房屋内,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分居3年多,在这期间,被告也经常为一些琐事对原告打骂,原告为此还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子女学杂费及医疗费凭学校和医院出具的票据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执;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后修建楼房的事实。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只是有一定的争吵,有肢体冲突,但不构成家庭暴力。我们前几天还有说有笑的,他的母亲和孩子都可以证明。我认为原告受他人指使。我们都是属虎的,脾气很火爆的。她在下西坝上班,我每次都来接她。昨晚在家还是原告在煮饭,我在洗碗。她说我冷漠,我们是冷漠一段时间的,她说什么我不说话,我不和她争吵,我退一步,我们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叫姚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9日以及2015年6月9日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公安民警予以劝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子女学杂费及医疗费凭学校和医院出具的票据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长达16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良好沟通,双方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除接处警登记表外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