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盛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某建筑工程公司,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被执行人盛某某,男1945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邑爽街*组。身份怔号码222323451115001。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广太开发区。身份怔号码2201241196809133057。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盛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长民执字第466-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盛某某、王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执行人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已取得的工程款462741.00元及利息152399.5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合计615140.50元。该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执字第466-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