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章如圣、范宏军与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如圣,范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章如圣。委托代理人张海兵、朱大建。被告范宏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广祝。委托代理人马销销。原告章如圣诉被告范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章如圣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大建、被告范宏军、被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销销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如圣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海兵、被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销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如圣诉称,2013年9月3日8时3分,被告范红军驾驶苏F93R**号小型轿车沿万寿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如皋Z101723号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宏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章如圣无事故责任。被告范宏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城西医院住院54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12.4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范宏军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宏军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这个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范宏军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具体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3分左右,被告范宏军驾驶苏F93R**号小型轿车,沿万寿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章如圣驾驶的如皋Z1017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章如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如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原告章如圣于当天至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54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此间花去医疗费7310.41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由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施救并安排停放,花去150元,后在晋红兵处修理,花去修理费250元。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73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8×54)、营养费540元(10×54)、护理费4320元(80×54)、误工费15870元[230×(54+15)]、车损25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612.41元。后被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与其伤情不符,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申请鉴定。2015年4月9日,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是否需要住院54天进行鉴定,2015年5月9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章如圣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在如皋城西医院住院期间中2014年9月3日至9月16日为交通事故外伤住院治疗之需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海大学新建江宁校区行政楼工程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及考勤表八份,被告范宏军对此没有意见,但被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不是公章,也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仅凭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从事瓦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被告范宏军驾驶机动车辆碰撞原告章如圣,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被告范宏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如圣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范宏军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在如皋市城西医院花去医疗费7310.41元,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且被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医疗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3天,本院认定以每天1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13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13)。4、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的护理费为1040元(80×13)。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30元/天标准计算,仅提交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资证明及考勤表,未能提交工资表,本院对此标准难以认定,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行业标准38124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2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611元(38124÷365×25)。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车辆损失,原告的车子因维修花去修理费25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停车费,原告的车辆由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施救并安排停放,花去1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项至3项损失,医疗费7310.41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767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4-6项为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6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7-8项为车损25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25.41元。被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章如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5.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如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章如圣负担2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 晖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