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健榕诉被告郭三丽、林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江健榕,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被告郭三丽,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被告林志川,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健榕诉被告郭三丽、林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健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三丽、林志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健榕诉称,被告郭三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还清(由于笔误借据写成2014年1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郭三丽未予还款。被告林志川与被告郭三丽是夫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郭三丽、林志川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三丽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证据2即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郭三丽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郭三丽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条上虽载明“定于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但该日期在借款之前,原告主张该部分内容有笔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自惠安县档案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三丽与被告林志川是夫妻。2014年12月16日,被告郭三丽因需向原告江健榕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予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三丽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满后,被告郭三丽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三丽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志川与被告郭三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三丽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郭三丽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川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三丽、林志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健榕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三丽、林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雷斯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