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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员工。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我方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3年6月4日,我方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2014年5月15日0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朱宝军驾驶冀B×××××号车与前方刘建喜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冀B×××××号车受损,朱宝军受伤。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9102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870元,合计134472元。我方主张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保险金4174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均为原告所有,根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规定,本次事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明鉴定金额的合理性,若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应扣除17%的税点和工时费。我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三、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九江物流公司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原告九江物流公司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5月15日0时3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乐公路与燕山北路交叉口北侧,原告九江物流公司雇佣司机朱宝军驾驶冀B×××××号、冀B×××××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刘建喜驾驶的停于路边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冀B×××××号车受损,朱宝军受伤。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九江物流公司冀B×××××号车损失有:车损129102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870元,合计134472元。原告九江物流公司主张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1741.6元【(134472元-2000元)×30%+2000元】。审理中,原告因雇佣司机朱宝军未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撤回人伤损失的主张,诉请由69496.76元变更为4174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九江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双方车辆均为原告所有,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原告九江物流公司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九江物流公司损失4174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174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