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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周晓明(实习),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4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1999年3月1日,婚生女儿司XX(户籍名为尹XX)出生。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久,经常吵架,被告不工作且经常在门口赌博,此外被告还有严重的家暴倾向。2002年2月份,为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曾向公安派出所报警。鉴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还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原告无法忍受,于2004年6月外出至江苏打工,双方已分居生活11年多。婚生女司XX于2005年初由原告母亲接回家中抚养至今,被告对婚生女司XX的学习、生活从未过问,且未给付过任何抚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已无法挽回,现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司芙蓉由原告抚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被告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于1997年12月27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8年4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3月1日,尹某某与司某某的婚生女孩尹XX(曾用名司XX)出生,现在读书。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2年2月,双方争吵中,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原告曾向公安派出所报过警,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又撤回起诉。后期因双方仍为家庭事务争吵,原告为此于2004年6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尹XX于2005年初被原告母亲接至其家中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人口信息表、(2002)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伤情照片、暂住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在婚后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以致争吵、打架,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尹某某自2004年6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小孩尹XX自2005年初即随尹某某母亲生活并与尹某某保持联系,且尹XX表示愿意随尹某某共同生活,故尹XX由尹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尹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给付小孩抚养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尹XX由原告尹某某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朝宗代理审判员  张 升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萍萍 微信公众号“”